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社團法人雲林縣大路墘中壇元帥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永崇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已於民國
112年5月28日死亡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所得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三、承上,原告對已歿之被告提起本訴,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