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鍾勇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併案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五號、第二三一八九號、第二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鍾勇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更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丁○○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其後自行所設定之密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於同日領取新晶片金融卡,同時註銷原晶片金融卡,同年月二十七日設定新密碼)、暨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換發晶片金融卡,其後自行輸入而設定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或其所另行交付之不詳歹徒從事詐欺犯罪,嗣該不詳歹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自稱「東森購物」
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甲○○在其臺南縣下營鄉住處,接獲電話,歹徒佯稱甲○○前所購買之橄欖油貨已到,應付款,因先前拿錯分期付款單,故甲○○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否則將會使甲○○之帳戶連續遭扣款六個月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前往臺南縣下營鄉下營郵局,持其所有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丁○○台新銀帳戶。詐欺歹徒又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撥打手機聯絡甲○○,訛稱其匯款銀行錯誤,須再前往其他分行接收甲○○所匯出之款項,才能將甲○○所匯之款項歸還云云,甲○○始查覺可能遭詐騙,乃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惟受騙款項已遭詐欺歹徒提領一空。
㈡詐欺歹徒復於同日在「奇摩拍賣網」刊登拍賣訊息為「中油
油票9.2折剩下七萬」,適有丙○○於當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住處,見悉此訊息,即留下其行動電話門號予刊登上開訊息之詐欺歹徒,其後該詐欺歹徒利用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丙○○前開行動電話,向丙○○騙稱要再開一個拍賣網頁為「中油油票五千元下標區」,指示丙○○可在網頁下標,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所告知之網頁網址下標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一分許,依對方指示,自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四千六百元至丁○○台新銀帳戶。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奇摩拍賣網查詢相關訊息,始發現遭騙,於同年七月七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報案,受騙款項已遭詐欺歹徒提領一空。
㈢詐欺歹徒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奇摩拍賣網刊登拍賣訊息
出售中油票券,適有乙○○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見悉此訊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下標購買,又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四分許(對照臺銀丁○○帳戶及乙○○存摺內頁轉出資料,乙○○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至指定之丁○○土銀帳戶,嗣後均未收到中油票券,始發現遭詐騙,乃向「奇摩拍賣網」反應,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網路線上檢舉,乙○○復依「奇摩拍賣網」之要求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受騙款項已遭詐欺歹徒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另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及土銀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帳戶存摺都還在其保管中,晶片金融卡二張曾因其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車被毀損,車內財物遭竊,其中土銀的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補發,重新補發的晶片金融卡目前還在其持有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設定密碼,別人無法使用,台新銀的晶片金融卡則未申請補發,歹徒使用其之前遭竊的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的金錢,而歹徒之所以知道該等晶片金融卡的密碼,是因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子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然查:
㈠被告台新銀及土銀帳戶,確為被告開設並因此取得晶片金融
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無訛,復有台新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四六四二號函送客戶基本資料表、土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石存字第0九七0000六二七號函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甲○○、被害人丙○○及乙○○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及股銀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甲○○、丙○○及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甲○○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所提供其臺銀綜合存款存摺及臺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銀前鎮分行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奇摩拍賣網資料列印、奇摩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奇摩拍賣買家/賣家保障方案申請書、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一六一五號函覆資料、乙○○提供其存摺內頁影本、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㈢被告所辯其台新銀與土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置放於車內遭竊
云云,業據其提出報案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發給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龍警分刑字第0九六九0二五三0六號書函及附件為證。然被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以下簡稱中興派出所)報案當時,未敘述其另有財物損失,則據證人即警員 張學敏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二00號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被告對此亦不爭之(見原審易字卷第七十九頁),經原審向中興派出所調取被告當時報警之警詢筆錄,該筆錄確實記載被告於汽車毀損報案時,僅敘述其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車內電組線遭毀損,總損失約六百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壢簡字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向原審提出陳報狀(見原審壢簡字卷第三四頁),表示其除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外,另有遭竊二張晶片金融卡及其女友 彭慧琳 之二張晶片金融卡、現金二萬餘元云云。衡情,人離開汽車而單獨數張晶片金融卡及現金二萬餘元放置車內,已非屬平常,倘被告遭毀損之車,其內有該等財物,為何於警員針對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財物損失詢問時,被告並未提及,而明確表示僅損失約六百元?又被告自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補發之土銀晶片金融卡,新設定密碼,補發的晶片金融卡現猶在其保管中,別人無法使用等情,與土銀行員 陳惠婷 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壢簡字卷第七十頁),而被告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時,土銀同時即將原晶片金融卡註銷,原晶片金融卡根本無法再提領一事,有土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石存字第0九七0000八三三號函覆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足證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害人乙○○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後,詐欺歹徒於翌日以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跨行提領二萬元及七千三百元,係利用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申請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及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自行設定之密碼無訛,因此之故,倘非被告將上開申請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及其後自行設定之密碼告知他人,詐欺歹徒如何提領被害人乙○○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金錢?另觀諸被告所稱其所有之台新銀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迄未向銀行掛失云云,惟依被告於台新銀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見九十七年度偵一五四二0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一八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提領一千元後,該帳戶僅餘五十三元,除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七元之利息收入外,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害人甲○○及丙○○匯款之前,相隔約十個月,其間被告台新銀帳戶皆無任何交易,果如被告所辯,因台新銀行帳戶皆未使用,故失竊時僅掛失股銀之帳戶而未掛失台新銀帳戶,則為何被告於甲○○及丙○○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款後之數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反而向台新銀以語音掛失晶片金融卡?此有台新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八七四三號函覆之資料可佐(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卷第四一頁),綜上,可見被告所辯晶片金融卡及密碼遭竊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上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害人甲○○、丙○○、乙○○匯款之前,將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㈣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一般大眾所週知;若遇陌生人捨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所懷疑,亦屬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二個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已有認識,被告竟仍將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前揭二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對丙○○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該二個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將上開二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丙○○等三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年三月二十八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被害人丙○○及乙○○受騙匯款部,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因與經起訴即甲○○受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自稱為被害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僅引告訴人具狀之內容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對於原判決據此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按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原審既已斟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合法妥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