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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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維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6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本金及手續費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之百分之○.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本金及手續費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剩餘期數之手續費。
(二)另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債務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當月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則消費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三)上開借款一除已繳至民國100年3月6日止之應繳本金及手續費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238,33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之54期手續費新臺幣98,280元,合計尚欠新臺幣336,615元。另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尚有消費款新臺幣
196,889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上開兩筆欠款合計新臺幣533,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王維新│自民國100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96889││月3日起││點七一│││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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