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羽辰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0、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其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自稱經營線上投注站、欲徵求兼職配合提供兌匯帳戶者之人對談後,為圖取得該人承諾給予之每月新臺幣3萬元報酬,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同年3月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統一超商某門市,依該人指示,利用「交貨便」服務,將其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指定交予「 陳昱延 」取件,再透過LINE告知該人提款密碼,而任令系爭帳戶流入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3月5日16時27、54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購買短夾之數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始能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轉入系爭帳戶。㈡於同日17時5、8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少年鍾○○(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購買褲子之數量有誤,須取消交易並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存款餘額云云,致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將4,512元轉入系爭帳戶(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被害人為少年)。嗣經甲○○、鍾○○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第58頁至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甲○○、鍾○○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6頁;10
5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4頁),復有被告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及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鍾○○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內頁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20、22、25至26、33至49頁;偵卷二第17至19、22、24頁)。
㈡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該徵求不特定人兼職配合提供帳
戶之所謂線上投注站,既不要求應徵者提供履歷資料,亦未安排任何面試程序,應徵者只要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成為員工,又不須從事任何付出相當勞力或心智之工作,就能獲得不符當前就業市場行情之薪資,則該線上投注站所為顯非「徵人」,而係「徵帳戶」,所謂薪資實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代價。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並已有在餐廳等場所工作之經驗,非欠缺生活常識或與社會脫節之人,現今不法集團假借各種名義廣泛對外徵求人頭帳戶,用以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提高檢警查緝及受害者追償之難度,復為近年來電視、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等媒體廣泛報導之社會現象,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類此提供帳戶即可平白無故、輕鬆獲利之「工作」機會,必會心生警覺,此由上開LINE話紀錄中被告詢問對方「這算人頭帳戶嗎?」、「這樣會被追查嗎?」等語(偵卷一第37頁),亦得印證。被告既已心存懷疑,預見系爭帳戶如提供該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猶未經其他管道多方查證,便選擇相信網路世界素不相識之人片面之詞,輕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其使用系爭帳戶,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系爭帳戶遭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難謂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鍾○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由該詐騙集團支配之系爭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系爭帳戶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告訴人甲○○、鍾○○詐欺所得之贓款,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甲○○、鍾○○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貪圖高額報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渠 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約定之報酬,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甲○○、鍾○○共計3萬4,497元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其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幫助故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表示悔悟之態度,暨其另有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但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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