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元、珍珠項鍊壹串、珍珠墜子壹顆、鑽石戒子伍枚、手錶伍只、翡翠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
2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傅譯嫻 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巷○○○○○號頂樓,翻越頂樓分界之安全設備女兒牆至新竹市○○○街○○巷○○○○○號 張庭禎 住處頂樓,並打破後陽台安全設備之採光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侵入張庭禎住處,徒手竊取珍珠項鍊1串、珍珠墜子1顆、鑽石戒子(0.7克拉、1.03克拉、1克拉、0.34克拉及碎鑽各1枚)
5枚、手錶5只、翡翠(觀音佛祖)項鍊1條及美金6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於張庭禎住處採獲蕭安良所穿球鞋鞋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所竊取財物品項、數量外,業據被告蕭安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證人 林郁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傅譯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許孝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許孝聰繪製之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年12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235436號函等在卷可稽(竹檢偵卷第21至47頁、苗檢偵卷第22、2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 伊有 拿到一些黃金,因為那時候人很難過,拿了
1條項鍊、2個金戒指、手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所失竊財物之品項、數量及地點均翔實且一致,並提出所失竊財物之照片、保證書、購買收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40頁),確實有據;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陳述所竊財物品項、數量,已難採信。參以一般行竊者低報所竊物品之常理,則被告對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自不若告訴人所述可採。是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翻越頂樓女兒牆進入被害人住處頂樓後,再破壞被害人住處後陽台採光罩進到屋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核與證人許孝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4頁、苗檢偵卷第15頁反面),則頂樓女兒牆及後陽台採光罩均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經營人力公司、月入約7、8萬元,家中尚有幼女及父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2、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即珍珠項鍊1串、珍珠墜子1顆、鑽石戒子(0.7克拉、1.03克拉、1克拉、0.34克拉及碎鑽各1枚)5枚、手錶5只、翡翠(觀音佛祖)項鍊
1條及美金600元,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張庭禎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庭禎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