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言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言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又於101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1巷3弄4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與撫遠街口時」;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字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52號被告陳言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80巷5號居臺北市○○區○○路101巷3弄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竟又於10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與撫遠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郭力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意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