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7日本院所為94年度拍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僅積欠相對人新台幣85萬元及相對人未經催告請求抗告人還款等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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