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66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抗告人對於94年11月14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僅得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抗告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因依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鎮○○段○○○○號土地面積0.00972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埋設之塑膠管取出,並回復原狀」,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一併清除,經原審法院認為其上開聲請並非確定判決之範圍所及,無從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審查其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說明本院上開裁定究適用何一法規顯有錯誤?本院自更無從判斷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為再抗告自難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應不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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