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楊志誠 (所涉犯強盜、竊盜等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選定目標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由楊志誠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該不詳之男子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二0六之二號之「巨無霸電動遊藝場」,約定由該名不詳之男子在外負責接應,甲○○與楊志誠則分持開山刀及改造手槍(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侵入前開店內,甲○○並喝令店內在場之人「大家不要動,將錢拿出來!」,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該遊藝場員工乙○○、在場客人丙○○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乙○○所有皮包乙只(內含現金二萬七千元、美金四百四十元、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六張及存摺一本等)以及丙○○所有之BURBERRY側背包、LV皮夾、萬寶龍皮夾各乙只、現金七千元、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立空中大學學生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國內線臺北至高雄機票各一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十二張等財物,得手後旋由該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楊志誠逃離。嗣因另案查獲楊志誠竊盜等罪嫌,而由楊志誠自承始查知上情,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甲○○到案,並經甲○○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扣得棉質膠面手套二副、開山刀一把。因認被告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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