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中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上午8時10分許」,均更正為「上午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中信所侵占之腳踏車,原係其所有人即被害人 詹瑜櫻 於101年10月12日17時30分後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內之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是上開腳踏車脫離被害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願,被告任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腳踏車,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認領發還,雙方並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78號被告鄭中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信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騎樓下,發現詹瑜櫻所有腳踏車1部(於10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不詳時點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下稱系爭腳踏車),棄置於該處無人占有使用,明知該腳踏車為有主財物,僅因故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腳踏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詹瑜櫻行經鄭中信上開住處時,發現系爭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會同其父 詹瑞欽 一同向鄭中信請求返還,遭鄭中信拒絕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詹瑜櫻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詹瑞欽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的腳踏車在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遺失,同時又發現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伊住處騎樓下,故伊認為是有人要用系爭腳踏車換用伊遺失的腳踏車,才把系爭腳踏車拿來使用,但沒有想要據為己有,也只是想替系爭腳踏車之車主盡保管之責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法對其上開所辯,提出任何事證供本署調查,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縱使其辯稱其所有之腳踏車遺失乙節為真,亦不能據此作為侵占他人物品之合法事由。㈡再者,被告於被害人詹瑜櫻發現系爭腳踏車時,一再拒絕返還等情,除業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詹瑜櫻、詹瑞欽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系爭腳踏車係被害人詹瑜櫻所失竊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然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犯行時,該腳踏車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應認系爭腳踏車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故核被告侵占系爭腳踏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害人詹瑜櫻並未目睹系爭腳踏車失竊之過程,亦無法確定失竊之時間等情,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佐,參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至嚴重有違常情,本署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腳踏車此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