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科技大學(下稱前開學校)」,自該校後門進入前揭開放式校園後,即步行進入該校教師鄭○敏未關門之專屬辦公室(樂群樓8304室)內,以徒手竊取鄭○敏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內含鄭○敏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既遂。迄鄭○敏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辦公室欲休息時,突聞有人自辦該公室內跑出而隨即察看抽屜,始悉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嗣朱玉仲將所竊得現金花用其中1萬532元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返回前開學校,欲至上址返還上開所竊皮夾(內尚餘現金2萬9,468元及前述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時,適為該校學生李○德發現攔下並通知校方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玉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鄭○敏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屬實,另據證人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件查獲過程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被告所陳案發當天渠固係自前開學校後門停車場電動門與柵欄間縫隙側身跨越相連兩者之鐵鍊而進入該校(本院易字卷第44及52頁),然被害人鄭○敏既於偵訊時證稱:前開學校平時任何人均可從小門自由進出校園等語(偵卷第56頁),則上揭校園設備於案發時即不具防閑作用,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無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稱伊有中度智能障礙等語,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徵,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實施本件行為時,是否因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是本院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迄偵審過程中,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均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並能清楚交代其行竊動機係因零用金不夠花用之情,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能夠理解法官之問話,並可為自己答辯,伊為前開犯行時亦知悉自己在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及第28頁反面),甚且於行竊後尚知返回現場交還所竊物品。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100年度簡字第2186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已有二十餘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並有數次同係進入校園內竊取財物,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係於再次返回現場欲將所竊取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際遭察覺而查獲,尚見其悔意,復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其中除現金1萬532元已遭被告花用外,其餘財物均據被害人鄭○敏具領在案,是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以被告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