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某處與友人飲用小米酒及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適有甲○○因下車購物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德芳南路外側快車道上,乙○○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右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治療後,並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為343.5MG/DL,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1毫克。詎甲○○返回現場,發現乙○○因撞擊其自小貨車肇事後受傷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32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違規停放路旁致被告乙○○撞擊後人車倒地,被告甲○○於購物後返回停車地點時,發現被告乙○○倒臥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前20公尺處,乙○○騎乘之機車倒於道路中間,其自小貨車左後方有明顯刮痕,顯已明知被告乙○○係因撞擊其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後方始人車倒地,卻因恐惹上麻煩而逕自將自小貨車駛離(警卷第14頁),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 林宏彥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之際,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往來人、車安危,惟其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右血胸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當已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甲○○於違規停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甲○○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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