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3巷1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得為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聯發公司)於民國95年3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2,522立方米,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766,435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出貨完畢。二、詎被告三聯發公司僅給付原告貨款1,044,275元,至其餘貨款2,762,160元則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出貨均有經被告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送貨單可憑,合計確為2,522立方米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應連帶給付871,33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等事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原告之前開部分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二、被告三聯發公司固曾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但其數量僅為1,298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445元計算,被告三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1,875,610元,扣除已給付之1,044,275元,被告三聯發公司僅應原告給付871,335元。原告就超過1,298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曾出售並出貨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三、被告戊○○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系爭貨款之給付,但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數量與實際上有出入,且被告戊○○迄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亦未曾於對帳單上蓋章確認。四、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送貨單經被告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前開認諾部分外,(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查: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71,33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等事實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認諾如數給付(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已就系爭871,33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1,33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三聯發公司於95年3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由被告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系爭貨款之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95年5月5日其與被告戊○○會帳確認後,約於95年5月11日與被告三聯發公司副董事長在台中縣政府再一次確認會帳,系爭貨物數量為95年3月1,085立方米、4月1,081‧5立方米、5月355‧5立方米,與於當年5月25日,被告三聯發公司先給付原告1,044,275元,其餘貨款則均未給付;及4月3日左右,其向被告戊○○提及原料漲價,售價每立方米調整為1,530元,被告戊○○表示同意;暨95年5月13日在被告戊○○家,由其與被告戊○○會帳確認後,由被告戊○○之太太甲○○在系爭對帳單蓋用被告戊○○之印章,被告戊○○同意甲○○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卷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每日出貨統計表等,則被告三聯發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計為2,522立方米,被告三聯發公司僅給付原告貨款1,044,275元,至其餘貨款2,762,16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2,16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判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