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蔡雲璽 律師被告甲○○
戊○○己○○丁○○丙○○即庚○○之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為戊○○及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就拆除上開樓層陽台突出物部分,漏列庚○○為被告,嗣於民國95年12月7日追加被告庚○○(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於民國95年7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丙○○就系爭建物辦妥繼承登記併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4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清查名下財產時,發現該土地為相鄰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無權占有,並搭蓋違章建築;被告戊○○、丙○○係上開房屋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己○○係上開房屋3樓所有權人,被告丁○○係上開房屋4樓所有權人,其等房屋陽台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方,妨害原告對土地權利行使,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規定綦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圍牆並返還土地等語。併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戊○○、丙○○應拆除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方陽台突出物。㈢被告己○○應拆除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方陽台突出物。㈣被告丁○○應拆除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方陽台突出物。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王琳瑯 於56年間經原告出具同意書提供台北市○○區○○○段508、507-1及508-1等地號土地辦理合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2月間核准發給。建造期間系爭508地號土地於58年7月25日分割為508-2、508-3、508-4地號,嗣該建物於58年11月25日完成,並於62年3月辦畢第1次登記,其後,台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台北市○○區○○○段508-3、508-4地號重測後確定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491、492地號,是原告主張違反誠信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建物1樓因變更使用目的,復於74年間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惟前後申請核發之建築及使用執照,與變更使用執照比對結果,系爭建物1樓使用面積、圍牆及2樓以上陽台皆與原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範圍相同,並無嗣後增建造成無權占有情形,且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491、49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情置辯。茲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經查:㈠被告抗辯:原告代表人 李輝煌 曾於56年8月23日及57年8月25
日,就訴外人王琳瑯擬在其所有台北市○○○路頂東勢段507-1、508、508-1地號等3筆土地建築永久式4層房屋集合住宅,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王琳瑯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系爭建物使用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29頁,被證4、5之平面圖外放證物袋內),復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56建(松山)(崙)字第101號建築執照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3月27日辦理第1次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該建物所坐落頂東勢段508地號土地,於58年7月25日分割為508-2、508-3、508-4地號,嗣台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台北市○○區○○○段508-3、508-4地號重測後確定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491、492地號,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99頁),經核與其辯解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2樓以上突起陽台、花台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係因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興建集合式住宅所致。又被告甲○○雖在1樓圍牆內搭蓋遮雨棚屬實,為其自承在卷,並有照片為證,既未逾越原告同意使用範圍,縱使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係無權占有。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1樓之圍牆,為使用執照資料建物竣工
照片所無,恐係原屋主 劉邱瑞草 擅自興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之圍牆,係原屋主劉邱瑞草於62年8月12日向建商購買時即有,82年9月24日依現狀交屋予甲○○,並提出劉邱瑞草及台北市松山區中華里出具證明書及現況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41頁),且依卷附更改設計申請書所載騎樓構造敘明:「做10公分後混凝土地面上粉水泥沙漿,其面自下水溝緣起坡度1/40,自建築線向後退15公分為騎樓柱外表牆腰為洗石子,腰以上粉成著顏色水泥,平頂粉白灰。後退3.64m做圍牆留出騎樓用地種草皮花木等」(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系爭建物於建築時即有興建圍牆,原告既因同意建商建屋而出具同意書,該圍牆應認為屬於房屋之一部,且未逾越系爭土地範圍,自為原告同意使用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無圍牆,現況圍牆係事後搭建云云,亦無足採。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王琳瑯興建系爭4層集合式住宅,核係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之關係,本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等陸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固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當時既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書供王琳瑯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亦知悉王琳瑯取得土地之目的係供興建集合式住宅使用,當應有容任王琳瑯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並同意繼受者繼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迄系爭土地供前開建物使用完畢止(民法第470條第1項參照),而目前該建物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照片附卷為證,應認為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審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且系爭陽台、花台屬與建物之一部,為建物結構安全計,本不可分離而拆除,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較拆除系爭陽台、花台、遮雨棚或圍牆所生損害,更值得保護,按諸前開法條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同意使用建築房屋,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陽台、花台拆除,或拆除1樓搭蓋之遮雨棚、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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