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中華郵政國內掛號包裹及快捷郵件託運單陸張、電腦主機壹組(含電源線壹條)與商品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位在南投縣之住處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五三之三號」,補充「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共計販賣仿冒商標專用權商品約八件,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再補充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若屬真品,其價值分別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只真品價值三萬五千元、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只真品價值五萬元、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只真品價值三萬五千元」,另扣案物品應補充「甲○○所有供販賣上述仿冒商品所用之中華郵政國內掛號包裹及快捷郵件託運單六張、電腦主機一組(含電源線一條)與商品目錄一本」;證據部份補充「鑑定證人乙○○出具之路易威登碼爾悌耶產品意見書一份、中英文委任狀各一份、乙○○鑑定能力證明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一份」、「薈萃商標協會中英文對照鑑定資格證明書一份、鑑定證人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臺中分隊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一份」,關於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PINKANGEL690628帳戶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雅虎奇摩帳戶資料及IP登入位址查詢表一份」,並更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為「三份」,再補充「並有中華郵政國內掛號包裹及快捷郵件託運單六張,被告所有用以上網拍賣仿冒商品之電腦主機一組(含電源線一條)及商品目錄一本扣案可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扣案及查獲前販出之物品均為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於網路上公然以影像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
連續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⑶販售時間非長、已獲不法所得亦未過鉅,惟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雖僅三只,若係真品,價值仍達十二萬元;⑶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一只、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只及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只,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中華郵政國內掛號包裹及快捷郵件託運單六張與電腦主機一組(含電源線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罪所用之物;扣案商品目錄一本,則係被告所有供犯違反商標法罪預備所用之物,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網路數據機一臺(含電源線一條)係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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