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邵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四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飲用威士忌酒約五、六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三二0─CX,併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五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追撞 簡寶池 所駕駛、搭載乘客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致戊○○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戊○○部分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即駕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逃逸,嗣於同日上午零時八分許,丙○○駕車至臺北市○○○路○段○○○巷與市○○道○段交叉口發現有警察執行路檢,丙○○即煞車並倒車欲往臺北市○○○路○段○○○巷內駛去以規避路檢,此時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副分隊長乙○○見狀欲上前攔檢,丙○○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行人,竟未查看即倒車而不慎撞倒乙○○並拖行,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四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創傷致左側額葉挫傷性出血、左側急性腦膜下出血、右側後顱窩急性腦膜下出血、右側頸椎第三節椎板骨折之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銘宏 見狀欲上前攔阻,丙○○肇事後仍拒不停車並欲逃逸,乃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以駕車衝撞許銘宏之強暴方式往臺北市○○○路○段○○○巷內駛去而逃逸,許銘宏於閃避後幸未受傷並即搭乘計程車追捕,直至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時始將丙○○攔獲。惟丙○○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丁○○(原名 陳志忠 )之名應訊,於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調查詢問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接續為下列行為:(一)在司法警察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對其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丁○○之署押;(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陳志忠之署押;(三)在飲酒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陳志忠之署押;(四)於司法警察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二紙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丁○○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而偽造以丁○○名義收受二紙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將該二紙逮捕通知書持向在場處理員警行使而交還該二份文書;(五)於司法警察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處偽造丁○○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表示以丁○○名義,受告知權利事項之意思,並交還處理警員而行使之;(六)於司法警察製作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處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而表示以丁○○名義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意思後,將該私文書持向在場員警行使而交還該同意書;(七)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上之被逮捕人處、口卡片之被詢問人處偽造丁○○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八)在丁○○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丁○○之署押;(九)丙○○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含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丁○○。嗣丙○○之兄丁○○因自電視報導中得悉丙○○前揭撞傷員警逃逸犯行,惟新聞報導中之行為人名字卻為丁○○,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經該署檢察官提訊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三、六六頁),復與證人簡寶池(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戊○○(見偵卷第十七、十八、六六頁)、許銘宏證述之目擊經過一致(見偵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且與證人丁○○證稱係遭被告冒名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五五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十、二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二五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八至三一頁)、飲酒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見偵卷第三三頁)、酒精濃度測試值紙(見偵卷第三四頁)、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卷第三六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三七頁)、逮捕通知書(見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權利告知書(見偵卷第四十頁)、夜間偵訊同意書(見偵卷第四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及口卡片(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丁○○之指紋卡片(見偵卷第四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頁),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察看後方而撞擊乙○○,並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四肢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創傷致左側額葉挫傷性出血、左側急性腦膜下出血、右側後顱窩急性腦膜下出血、右側頸椎第三節椎板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字第二四四二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字第七七七一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二、七一頁),且乙○○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偽造署押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及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簽收後,交付員警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另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稍有誤會。被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乙○○成傷後,旋以駕車衝撞警員許銘宏之方式而逃逸,係屬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肇事逃逸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論處。被告所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過失傷害罪及二次肇事逃逸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刑責、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已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乙○○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十三萬餘元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丁○○偽造署名三枚│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丁○○偽造指印十枚│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二│陳志忠偽造署名一枚│附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十頁)││├──────────┼─────────────┤││陳志忠偽造署名一枚│附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四頁)││├──────────┼─────────────┤││陳志忠偽造署名二枚│附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志忠偽造指印十三│見偵卷第二五頁;其上當事│││枚│人姓名欄所記載之陳志忠並││││無署名之意思表示)│├──┼──────────┼─────────────┤│三│陳志忠偽造署名一枚│附於飲酒逾十五分鐘以上確│││陳志忠偽造指印一枚│認單(見偵卷第三三頁)││├──────────┼─────────────┤││陳志忠偽造署名一枚│附於酒精濃度測試值紙(見│││陳志忠偽造指印三枚│偵卷第三四頁)││├──────────┼─────────────┤││陳志忠偽造署名一枚│附於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陳志忠偽造指印一枚│卷第三六頁)│├──┼──────────┼─────────────┤│四│丁○○偽造署名二枚│附於逮捕通知書(見偵卷第│││丁○○偽造指印二枚│三八、三九頁)│├──┼──────────┼─────────────┤│五│丁○○偽造署名一枚│附於權利告知書(見偵卷第│││丁○○偽造指印一枚│四十頁)│├──┼──────────┼─────────────┤│六│丁○○偽造署名一枚│附於夜間偵訊同意書(見偵│││丁○○偽造指印一枚│卷第四一頁)│├──┼──────────┼─────────────┤│七│丁○○偽造署名二枚│附於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及│││丁○○偽造指印二枚│口卡片(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八│丁○○偽造指印二十│附於丁○○指紋卡片(見偵│││枚、偽造掌印二枚│卷第四六頁)│├──┼──────────┼─────────────┤│九│丁○○偽造署名一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丁○○偽造指印一枚│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五十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