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AYIEDAHMEDMOHAMEDIBRAHIMBASHIR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8784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YIEDAHMEDMOHAMEDIBRAHIMBASHIR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SAYIEDAHMEDMOHAMEDIBRAHIMBASHIR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SAYIEDAHMEDMOHAMEDIBRAHIMBASHIR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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