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紀仙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