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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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

原告 屈秋雲

訴訟代理人 柳秉森

被告 鄭青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按照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費概估:修復與概估二所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照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42至48頁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費概估:修復與概估2所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A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B屋)所有權人,自110年11月12日發現系爭A屋2間廁所嚴重漏水及牆面多處滲漏水,造成系爭A屋兩間廁所都無法使用,致原告所有系爭A屋廁所天花板水泥掉落,鋼筋加速鏽蝕,嚴重影響居住安全,且產生的粉塵,發霉,電燈積水電線短路受損持續。

㈡、經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可見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B屋確實有漏水導致系爭A屋漏水受損之情事,被告除應依鑑定報告書方式修繕外,並應給付原告173,250元修復系爭A屋。且因持續漏水,造成原告家庭成員只能到公司或學校去上廁所,應急時只能簡單的撐傘上一下廁所,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安寧及安全,因漏水有異味產生及粉塵且影響衛生,導致家庭成員因粉塵過敏導致急性鼻竇炎及廁所無法使用以致腸胃不適腸燥症需就醫的情況,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每人2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共8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曾於109年8月25日至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伊並給付原告25,000給原告作為修繕費用,依調解內容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然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述系爭A屋受損害處及起訴狀所付證物照片等皆與調解時一致,且未見原告修繕,故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

㈡、另主張修復系爭A屋應扣除折舊,且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況鑑定報告測出來含水量過高,但一般老舊公寓浴室放水放2小時都會含水量過高,不能證明漏水是系爭B屋所造成,而且含水量過高並非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A屋因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B屋之漏水情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受有損害,被告除應修復系爭B屋並應賠償系爭A屋之修繕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A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B屋所致?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B屋所致?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漏水照片、影片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即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其111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頂板結構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樓上層(系爭4樓)房屋的「客廳廁所」及「主臥廁所」之防水層應是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的現象;經本次測試結果(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皆無漏水現象或破損之情形;綜上該滲漏水現象如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A屋之漏水與被告未盡系爭B屋之維護、修繕之責有關,且確因漏水導致系爭A屋產生如上所述之損壞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B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兩造前曾就系爭A、B屋漏水事件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前於109年8月25日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已由相對人自行雇工修繕其所有上開房屋浴室地板、冷水管漏水修復工程完畢…。」等語,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然前開鑑定報告所載B屋於本件鑑定時仍有上述之漏水情況,足見系爭B屋於修繕完畢後,又再度發生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事件,是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兩造於109年8月25日成立之調解事實並不相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B屋漏水為系爭A屋損壞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方式略以:「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3樓)房屋室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4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修復本身之修復外,並尚須將同號棟(系爭3樓)客廳廁所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等壁癌、鋼筋混凝土損害處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等語,則原告受有系爭A屋修復費用之損害173,250元。然查,兩造前於109年8月25日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上開房屋損壞費用計肆萬參仟元整,聲請人願免除相對人壹萬捌仟元整,故由相對人當場給付貳萬伍仟元整予聲請人,作為貼補聲請人上開房屋損壞之修繕費用,並由聲請人自行雇工修復,經雙方確認聲請人現場點收無誤…。」等語,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綜上該滲漏水現象如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亦可認系爭A屋之損壞應長期滲漏水,而原告始終未修復之結果,被告抗辯系爭A屋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其於109年8月25日,依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給付之2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A屋修繕費用為148,250元(計算式:173,250元-25,000元=148,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A屋修復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即無須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專業技師鑑定後確認系爭A屋修復項目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A屋內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系爭A屋實難因前述修復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A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A屋受損之修繕費用,屬於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A屋滲漏水,已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對原告等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家庭成員每人2萬元)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系爭A屋滲漏水之情況,綜合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本院認尚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照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42至48頁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費概估:修復與概估2所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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