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 黃致維 (原名 黃致為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家弘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蘇家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1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