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凱浩上列受刑人因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例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矯正屏東署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例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等少女。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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