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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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乙玲
施宗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乙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宗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乙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223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情,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施宗辰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且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擬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臺南市○○區○○路,而站立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上;邱乙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施宗辰站立於前開道路外側車道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施宗辰而人、車倒地,致施宗辰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擦傷、左脛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邱乙玲則受有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邱乙玲、施宗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陳振雄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邱乙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宗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5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3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邱乙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邱乙玲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邱乙玲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邱乙玲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邱乙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往,致發現告訴人 施辰宗 站立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施宗辰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施宗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邱乙玲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邱乙玲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施宗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邱乙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49608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邱乙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上開鑑定均疏未認定被告 施乙玲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邱乙玲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施宗辰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乙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5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3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宗辰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行人不得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施宗辰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施宗辰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施宗辰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施宗辰竟疏於注意上情,擬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臺南市○○區○○路,而站立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上,致告訴人邱乙玲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施宗辰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施宗辰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施宗辰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邱乙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施宗辰徒步行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49608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施宗辰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上開鑑定均疏未認定被告施宗辰站立在道路上,阻礙交通,同為肇事主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乙玲、施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邱乙玲、施宗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陳振雄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乙玲、施宗辰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施宗辰、邱乙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邱乙玲、施宗辰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施宗辰、邱乙玲受傷之輕重,暨被告邱乙玲、施宗辰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施宗辰、邱乙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施宗辰、邱乙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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