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中傑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
101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友人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中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1年8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98年間至99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再為本案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99年間,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似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