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WIKWINARSIH(中文名阿薇,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WIKWINARSI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WIWIKWINARSIH(中文名阿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embelikart
ubank」之成年男子,容任「Membelikartubank」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Membelikartubank」並當場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與阿薇。嗣「Membelikartu
bank」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侯世元 、 何沛錦 、 宋雅君 、 黃俊豪 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沛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沛錦、宋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侯世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阿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Memb
elikartubank」,並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Membel
ikartubank」說要用伊帳戶去買東西,不知道賣卡後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與臉書暱稱「Membelikartubank」之成年男子,並獲1萬3000元之對價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8195號卷第21至24頁、第253至255頁,偵26629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48頁),並有阿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阿薇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譯本等在卷可參(見偵18195號卷第25至48頁);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侯世元、何沛錦、宋雅君、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18195號卷第51至53頁、第99至100頁、第168至171頁,偵26629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侯世元、何沛錦、宋雅君、被害人黃俊豪等遭詐匯入本案彰銀帳內戶之款項,復遭人提領之過程,亦有上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及洗錢之工具,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自不待言。
2.又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入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其非無知識或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並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心力付出始能換取。復稽之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時,對方有給伊1萬3000元之情(見本院第48頁),顯見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得相對之價款。惟申辦帳戶如有正當事由並無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一般合法正當之交易行為,需付費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或金額,僅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輕易獲得1萬3000元之對價,顯與被告因勞動方能獲得報酬之經驗不合。足認被告確係為圖謀利益而出賣金融帳戶資料,且於出賣前對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Membelikartubank」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8195號卷第23頁)。
足見被告與「Membelikartubank」毫無信任基礎,仍逕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Membelikartubank」使用,堪認被告就「Membelikartubank」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並不關心,其目的僅在謀取「Membelikartubank」所交付之對價,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續將供為如何之使用,顯露並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衡屬卸責之詞,實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未曾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Membelikartubank」使用,使得「Membelikartubank」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侯世元、何沛錦、宋雅君、被害人黃俊豪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令詐欺贓款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侯世元、何沛錦、宋雅君、被害人黃俊豪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74萬餘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僅坦認出售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尚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士,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係合法申請經核准後來臺工作,除本案外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非正犯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3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依上開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1侯世元(有提告訴,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世元佯稱:可提供付費計時約會服務云云,致侯世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WIWIKWINARSIH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9日22時59分許【2萬3800元】113年1月19日23時58分許【2萬元】23時59分許【3000元】2何沛錦(有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3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23日),以LINE暱稱「太合之 張健琛 」向何沛錦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沛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WIWIKWINARSIH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9時22分許【10萬元】113年1月12日9時22分許至10時30分許提款11次共【20萬元】113年1月12日9時23分許【10萬元】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10萬元】113年1月15日10時9分許至10時22分許提款6次共【15萬元】11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10萬元】113年1月16日0時6分許至0時7分許提款3次共【5萬元】3宋雅君(有提告訴)宋雅君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瀏灠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臉書之投資訊息並與暱稱「 黃雅琳 」互加LINE後,「黃雅琳」向宋雅君佯稱:在可在網路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宋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WIWIKWINARSIH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2日9時26分許【6萬元】113年1月22日9時58分許【2萬元】9時58分許【2萬元】9時59分許【2萬元】10時許【2萬元】10時4分許【2萬元】10時5分許【2萬元】113年1月22日9時27分許【6萬元】4黃俊豪(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黃俊豪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23日)瀏灠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臉書之投資訊息並與暱稱「 陳婉琳 」互加LINE後,「陳婉琳」向黃俊豪佯稱:在可在網路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WIWIKWINARSIH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2時48分許【10萬元】113年1月23日13時2分許至13時12分許提款8次共【14萬9500元】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10萬元】113年1月24日0時4分許至0時6分許提款3次共【5萬元】附表二:
卷證:㈠告訴人侯世元部分:⒈侯世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629號卷第31至35頁、第49至50頁、第53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629號卷第39頁)⒊LINE對話紀擷圖(見偵26629號卷第37至43頁)㈡告訴人何沛錦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195號卷第50頁、第56至61頁)⒉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8195號卷第86至97頁)㈢告訴人宋雅君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195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5至116頁、第119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195號卷第122至123頁)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見偵18195號卷第125至166頁)㈣被害人黃俊豪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195號卷第193至196頁、第206至207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195號卷第180頁)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偵18195號卷第187至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