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2、17952、19434、1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 林育賢江順楷何品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7952號卷第71至73頁,偵17932號卷第71至73頁、第127至129頁,偵19442號卷第73至76頁,偵19434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核與被害人 李恩瑩 、告訴人林育賢、江順楷、何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張秀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7932號卷第75至79頁,偵17952號卷第75至83頁,偵19442號卷第77至79頁,偵19434號卷第75至83頁),並有張秀麗指認鄭吉宏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2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錄影擷圖、林育賢提出遭竊同款長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635號鑑定書「(略)檢出混合型DNA型別,不排除混有鄭吉宏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江順楷799-EVJ機車失竊案,含勘察照片)、臺中市○區○○街道路○○○○○○○○○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江俊麟 )、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7932號卷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偵17952號卷第85至89頁,偵19442號卷第81至83頁,偵19434號卷第87至107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竊盜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恩瑩、告訴人林育賢、江順楷、何品萱等人之財物,使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載財產損害,而告訴人江順楷失竊之機車業經尋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李恩瑩、告訴人林育賢、江順楷、何品萱之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NIKE廠牌之側背包1個、MK廠牌之粉色零錢包1個、MK廠牌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何品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舊身分證、健保卡及三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已使用之演唱會門票5張,亦失去財產價值,也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COACH廠牌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育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農會提款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鑰匙1支、安全帽1頂、外套1件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江順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江順楷;另被告同時竊得之機車行照1張、保單1份,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機車車罩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恩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1何品萱112年9月25日1時39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鄭吉宏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何品萱停放在左列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何品萱所有之NIKE廠牌之側背包1個(價值約1500元,內有機車駕照1張、MK廠牌之粉色零錢包1個【價值約2600元】、200元硬幣、舊身分證1張、MK廠牌長夾1個【價值約3800元】、已使用之演唱會門票5張、健保卡1張及三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2林育賢112年10月8日3時23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鄭吉宏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林育賢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林育賢所有之COACH廠牌之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農會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5000元)3江順楷112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男生宿舍停車場內鄭吉宏於左列時間見江順楷使用並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江順楷所有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機車行照1張、保單1份等物得手,嗣經江順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4李恩瑩112年11月29日4時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鄭吉宏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李恩瑩所有置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車罩1個(價值約25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秀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何品萱)部分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之側背包、MK廠牌之粉色零錢包、MK廠牌長夾各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林育賢)部分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江順楷)部分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李恩瑩)部分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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