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梁
蔡閎州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唐光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梁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閎州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犀牛角粉壹罐沒收。
未扣案林梁、蔡閎州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梁、蔡閎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梁、蔡閎州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林梁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閎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梁、蔡閎州母子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經營「鴻濟中藥房」,2人均明知犀牛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犀牛角粉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詎為牟取不法利得,竟共同基於販賣犀牛角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鴻濟中藥行內,先由林梁向顧客 何進溢 開價1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蔡閎州負責將林梁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印度犀牛角研磨成粉並裝罐之模式,將罐裝之印度犀牛角粉(瓶身標註「火」字,意即火犀牛)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與何進溢,待林梁向何進溢收取得付款支票,即用供蔡閎州購屋及支付中藥房貨款。嗣 何佩娟 於其父何進溢病逝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並提供何進溢於112年4月8日購得之乙罐犀牛角粉(含罐重85.4公克,驗餘〈含罐〉重82.8公克)送鑑,經DNA鑑定結果確認為「印度犀牛」,屬我國公告名錄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犀牛科所有種之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蔡閎州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何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 邱建裕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 陳阿寶 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10日府授農林字第112019154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4日局授衛食字第1120083227號函(含蔡閎州名片、犀牛角粉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支票存根、支票簿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11月19日81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83年11月2日83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83年12月2日83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106年8月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1679號公告、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各1份。
(七)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2年9月15日林保字第1121626986號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各1份。
(八)蒐證照片8張、支票影本6張、證人何佩娟提供之112年4月8日影像檔1份、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2月21日書函、推廣教育課程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林梁、蔡閎州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規定,請皆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論處。被告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