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坤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且本件係因被告與販毒者電話聯絡,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案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則被告於接受調查之際,已遭合理懷疑係施用毒品之嫌疑人,難謂其上開犯罪未被發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罪未發覺前」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係因自知其尿液必會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始在律師建議下,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其所為亦顯與「自動」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況任令初犯者在因有犯罪嫌疑為警採尿後,始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即可獲不起訴處分,亦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合,反而有助長及鼓勵施用毒品之效果。是原審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0、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附近之海產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7頁所示自白暨陳報狀所載),且其經警於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係因警方對涉嫌販毒者實施通訊監察,其間被告持用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販毒者電話聯絡,經警方研判被告係屬購毒者,乃於102年4月16日提出偵辦計畫表,並由員警於當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而當時承辦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將被告列為毒品案件嫌疑人並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被告當時則係否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意送驗,用以證明並無施用毒品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辦涉嫌販賣毒品計畫表、通訊監察譯文、傳票送達證書、10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可憑,則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接受調查之際,已遭合理懷疑係施用毒品之嫌疑人乙節,似非全然無據。而對於本件調查之初,承辦員警是否已握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嫌發生合理之懷疑一情,承辦員警應知之甚詳,此攸關被告事後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於犯罪未發覺前」之要件,其實情既尚有未明,應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