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陳泳誠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6月19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知尿液中為何卻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檢驗尿液當時有食用市售感冒藥水,有可能藥水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鈞院仍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配偶為重度視障患者,長子罹有發展遲緩、雙側聽障;長女亦罹發展遲緩症狀,請求從輕量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泳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泳誠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
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
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在場目視封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同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抗告意旨固指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能是食用感冒藥水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查被告上揭送驗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先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續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意旨指稱伊因食用感冒藥水以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依上說明顯不足採。況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閥值高達2414NG/ML,遠高於標準閥值500NG/ML,而尿液中卻未檢出任何愷他命代謝物,抗告意旨指稱伊僅施用愷他命而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屬實。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準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如前述,自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則抗告意旨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配偶為重度視障患者,長子罹有發展遲緩、雙側聽障;長女亦罹發展遲緩症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影響本件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