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 郭倉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10月21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合計576,000元;另於每年2月將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額外增加清償4,000元,一年一期,共計6期,合計24,000元,總清償金額共計600,000元,清償成數為38.24%(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68,895元),第三人 郭盈妤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願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車駕駛員,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8,541元(已扣除勞健保等費用),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30,080元,其中包括一家四口之房租4,000元、伙食費15,6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4,180元、醫療費1,800元,以及配偶之扶養費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學雜費3,500元,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車駕駛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8,541元(已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另於每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4,000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規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此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二年度薪資暨各類獎金明細資料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為30,080元,其中包括一家四口之房租4,000元、伙食費15,600元(3,900元×4)、水電瓦斯及電話費4,180元、醫療費1,800元,以及配偶之扶養費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學雜費3,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近期水電瓦斯、二名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配偶因於95年間罹患尿毒症,需洗腎,無法工作,而需受其扶養,並提出配偶 楊依萍 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影本以實其說;另就每月房租支出部分,茲因債務人一家四口居住之房屋為債務人母親所有,以此提列為該房屋居住使用費用尚堪合理,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為基準;被扶養之支出費用應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列(82,000/12=6,834/月),指稱債務人應再降低每月生活支出,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而否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查,所謂「最低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力。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應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僅屬納稅人在稅捐上之優惠,尚難直接以之為扶養所需費用之基準,債權人等既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支出中有何非必要或奢侈浪費之處,僅空言應依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免稅額計算支出,渠等前揭主張顯未慮及債務人實際支出情況,而恐使更生方案陷於履行不能,即非合理。
(四)第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特予延長為8年,惟不符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但書所列得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之規定,然其為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仍願將每年可得請領之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將每年2月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額外增加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總計達60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68,895元之38.2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352,205元之44.37%,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五)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另於每年2月增加清償4,000元,共計6年(6期)。││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1,568,895元││4.總清償金額:600,000元││5.總清償比例:38.24%││6.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郭盈妤(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保範圍:││全部│├─────────────────────────────────────┤│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1-72期│每年2月││││││每期分配數額│分配數額│├──┼────────┼─────┼─────┼──────┼──────┤│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586,219│224,191│2,989│1,495│││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10,805│42,376│565│282│││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58,768│290,179│3,869│1,935│││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13,103│43,254│577│288│││有限公司│││││├──┼────────┼─────┼─────┼──────┼──────┤││合計│1,568,895│600,000│8,000│4,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1-72期各期分配金額)×72+(每年2月分配金額)×6││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或以書面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