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 鄭小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獲清償,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之機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513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61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中,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又關於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亦有誤會。
(二)債務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又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1/3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必要。
(三)末查,依債務人所提資料,債務人並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是債務人另聲請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