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上訴人 陳欣若陳亞憲陳俐瑀 即被告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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