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徒手毆打 黃敏豪 」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毆打黃敏豪多次」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敏豪多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24717號被告楊文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慶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因細故與黃敏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敏豪,致黃敏豪受有頭皮、左前胸、左上臂、左上背瘀青、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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