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安失火燒燬刑法第一七三條及第一七四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84號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防火,致使自己及他人所有農作物燒毀,並生公共危險,殊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06號被告詹益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安所有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 湯霖 之土地(同段274地號)相鄰,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詹益安在上址土地整理檳榔葉及雜草時,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之火焰確實捻熄,避免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煙蒂火焰確實捻熄即丟置在該處之枯木及雜草堆中,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離開上址土地,致煙蒂慢慢引燃土地上之枯木、雜草等可燃物品,並延燒相鄰土地上之湯霖所有之枇杷樹園,進而引發火災而燒燬湯霖所有之枇杷樹10棵,使該枇杷樹無法結果而喪失其經濟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益安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土地抽菸並將菸蒂丟置於上址土地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之土地失火引燃延燒至其所有土地上之枇杷樹,致該枇杷樹喪失其效用等事實。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新社分隊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8張、土地所有權謄本及地藉圖謄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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