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停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49號聲請人 黃識軒 相對人文化部代表人 史哲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停止執行狀,其聲請事項記載「文化部預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於臺北小巨蛋舉辦第34屆金曲獎之全國年度盛事活動,在本件行政爭訟結束前,停止執行;相關損失或損害皆應由該部人、事承擔,不得花用國家公帑支出,係於未經法律授權而有之行政行為」等語,此參聲請狀即明。而遍觀聲請狀所載,未據聲請人釋明本件有何行政處分之存在,其聲請事項所載相對人預定舉辦之金曲獎活動,僅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金曲獎頒奬活動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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