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黃煒迪 詹偉駱 張嘉蓉 被上訴人 汪玉蓮
汪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載「自本(八十三)起,本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改由總經理名義行之……」(本院卷第184頁),顯然上訴人之總經理得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總經理 蔡榮棟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由為鍾隆毓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170-171頁)。玆據鍾隆毓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本院卷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上訴人間代物清償之債權行為,然其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所為追加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汪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汪玉蓮於86年4月10日申請信用卡,89年8月22日起即繳款不正常,消費記帳中尚餘新臺幣(下同)514,987元(含消費本金197,034元、利息312,042元、違約金5,911元)未償。其明知積欠伊上開債務,竟於92年10月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汪明鴻,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顯已侵害伊之債權。汪明鴻雖辯稱其借予汪玉蓮40餘萬元清償卡債,故汪玉蓮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債,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明知汪玉蓮有欠債,竟無償受讓汪玉蓮財產,致伊蒙受不利益,顯違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92年10月2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上訴人汪明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汪明鴻則以:汪玉蓮為其胞姐,當初因汪玉蓮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伊多次借款予汪玉蓮,嗣汪玉蓮與伊之債務達40餘萬元時,伊與汪玉蓮協議,由汪玉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抵償。非如上訴人所稱惡性脫產,否則汪玉蓮無須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兩年後移轉登記予伊。至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係因伊不懂法律,經地政機關服務櫃臺指導而勾選贈與,且伊非汪玉蓮之保證人。另伊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1.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所)92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2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汪明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在宜蘭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追加備位聲明:
㈠1.被上訴人汪玉蓮、汪明鴻間就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於宜蘭
地政所民國92年10月8日所為之代物清償債權行為及92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上訴人汪明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在宜蘭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汪明鴻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汪玉蓮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汪玉蓮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計514,987元(內含
消費本金197,034元、利息312,042元、違約金5,911元(見原審卷第12-13頁)。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汪玉蓮所有,
於92年10月8日由被上訴人汪玉蓮贈與予被上訴人汪明鴻(見原審卷第56頁),並於同年月24日向宜蘭地政所申請以92宜登字第17186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9頁)。
四、上訴人主張汪明鴻明知汪玉蓮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竟無償受讓汪玉蓮財產,損害上訴人對汪玉蓮之債權,縱為有償行為,汪明鴻亦明知損害上訴人對汪玉蓮之債權,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撤銷等情,為汪明鴻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汪明鴻辯稱自90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止,即陸續借款予汪
玉蓮,合計達196,000元如附件所示,又以自己名義向弟弟 汪義強 借款14萬元予汪玉蓮作為開店資金,及向友人 黃常斌 借款7萬元予汪玉蓮以清償匯豐銀行卡債,合計達40萬餘元等情,業經證人汪義強、黃常斌到場結證明確,並提出領款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38、41頁,本院卷第193頁),經核相符。且汪明鴻於原審即提出記載汪玉蓮借款項目之現金帳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7-95頁),依上開帳本記載汪玉蓮向汪明鴻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亦與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與汪玉蓮之歷次帳單清償明細一致,堪認該帳本之記載為真。又上開資金往來,並非鉅大數額,多為姐弟間之陸續小額借貸,衡情未書立任何借據,尚屬人之常情,足信汪明鴻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被上訴人之父 汪克明 所有,後於90年12月26日始由汪明鴻、汪玉蓮及汪義強繼承等情,有宜蘭地政所函文所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47-55頁)。是被上訴人若為規避汪玉蓮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則汪玉蓮早於上訴人主張89年8月22日開始逾期還款而陷於財務困難之時,衡諸常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可經由分割繼承予其他繼承人或汪玉蓮拋棄繼承之方式,來達到規避因繼承財產而遭債權人取償之情形,汪明鴻自無需於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多年後,再編造上開說詞之必要,或證人甘冒偽證罪責而配合汪明鴻為虛偽陳述。是以前開情節,足認汪明鴻上開所稱與汪玉蓮間有超過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
為於外觀上雖屬無償行為,然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存摺、現金帳本之記載,及汪玉蓮依法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足認汪明鴻辯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代物清償之性質為可採,則被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乃屬無償行為一節,即無可採。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須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且其目的係汪玉蓮為清償汪明鴻對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汪玉蓮之積極財產固因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減少,惟其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此外,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移轉所有權時,汪玉蓮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212,90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汪玉蓮積欠汪明鴻債務達40萬餘元觀之,衡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僅為224,83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前述宜蘭地政所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是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未因財產價格過高或與抵償之債務不相當而影響債務人即汪玉蓮之資力,是亦無證據足證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以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汪明鴻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行為縱為有償行為,汪明鴻明知損害上訴人對汪玉蓮之債權,應予撤銷一節,亦為汪明鴻所否認,並辯稱:91年9月22日已經代汪玉蓮還清債務93,157元,於92年10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汪玉蓮有積欠其他債權債務等語。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移轉所有權時,汪玉蓮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212,904元,積欠汪明鴻債務達40萬餘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僅為224,832元,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未因財產價格過高或與抵償之債務不相當而影響汪玉蓮之資力,是無證據足證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汪明鴻明知損害上訴人對汪玉蓮之債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8日所為之代物清償債權行為、92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撤銷92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宜蘭地政所92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2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汪明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在宜蘭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汪玉蓮、汪明鴻間就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於宜蘭地政所92年10月8日所為之代物清償債權行為及92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上訴人汪明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0月24日在宜蘭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表:
一、土地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建物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巷○弄○○號,面積67.0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