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俊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冷凍行內,徒手竊取 何新龍 所有、置放在冷凍櫃上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柯俊加於同年10月14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柯俊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新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柯俊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主動坦承有本件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各1件可按(見偵卷第3頁、14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坦承本件之犯罪情節,復無未到庭接受裁判之情形,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