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 湯雲秀 間離婚事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09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湯雲秀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湯雲秀前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案件之一審程序,並指派扶助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本案經鈞院93年婚字第1009號判決湯雲秀勝訴,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35條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