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論敘。復以上訴人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又於持槍把玩時傷及他人,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本件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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