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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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張佘麗花 、 陳明珠 等人之證言,參酌現場採證照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等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並應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上訴人係高吉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上訴人違反許可文件之內容,在許可以外之其他土地上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後段之罪,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猶漫謂其因清除之廢棄物太多,原申請許可之地點無法容納,始將廢棄物移置於承租之土地上予以「分類」,惟因人手不足,致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清除完畢,並無犯罪故意,且「分類」係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原判決量刑亦嫌過重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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