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池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迄至民國95年12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
7,431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台新
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撥
款日起按年息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1114,283元未給付,依
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
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注意事項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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