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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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傑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第1行起至第3行止關於「前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5月、3月確定,並與前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至被告所有持以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