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第5列有關「晚上
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8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因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失控撞擊道路分隔島,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用路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認錯行,知所悔悟,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