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 楊献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秀鳳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購買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直未予過戶,相對人迄今置之不理,毫無誠意解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各條款內容,雖載明相對人為出讓人 張柏霖 讓渡原住民保留地予承讓人 林壁章 之「連帶見證人」,但讓渡契約書中並無隻字提及相對人於張柏霖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時,需負何種連帶責任。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所補正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僅記載林壁章已將債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依法律規定讓與聲請人,前述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經確定等語。惟本件為普通抵押權,本無民法第881條之12原債權確定之問題。
又聲請人未補正債權證明影本及 陳明 相對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均未盡表明之責。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及101年6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裁判費2,000元、(二)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四)債權證明影本、(五)附表、(六)陳明相對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七)聲請人或林壁章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文件。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及101年6月18日收受該補正,然聲請人僅於101年6月26日補正裁判費2,000元、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仍未補正上開其餘應補正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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