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璇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璇係告訴人 胡書維 之配偶,因與胡書維感情不睦,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100年11月16日16時2分許、100年11月16日16時23分許、100年11月18日18時許、100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100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在其個人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上,張貼「事實證明會說話,你真的有外遇!!」、「標題該改,家暴外遇棄養小孩,樣樣來,唉...拿錢去泡女人,也不願意負小孩半毛錢,可悲」、「 慶章 ,他帶外遇對象吃餐廳好料,看電影,甚至...唉!」、「看著他與外遇對象的親密點滴~我終於了解!」、「如他曾經說的,我只是他性發洩的對象!!!我自己替自己感到可悲!!!」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胡書維有外遇之事,及影射胡書維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家庭罪等足以毀損胡書維名譽之事。案經告訴人胡書維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李沛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沛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胡書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