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非屬偽造之系爭第○五九○九四號及第○五九○九五號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執票人即證人 吳天從 結證稱:「該二支票係甲○○交的,發票日前約一個月左右……」「甲○○電話說其侄兒蓋房子需錢,要調現,我打電話給 李錫濤 ,李說他要負全責」「調現時,我打電話問李錫濤是否要負責,他說全部負責,我才借他」云云(見上更㈡字第一號卷第八十七頁),「打給李錫濤在金城的家,電話號碼是甲○○給我的」(見上更㈢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是被告甲○○交付上述二紙支票予吳天從調現之時間,應係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左右,而斯時李錫濤係在台南安平古堡旅遊,有李錫濤提出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上更㈡字第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又李錫濤於七十五年八月二日赴台就醫,同月二十八日返回金門,亦有金門縣警察局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警戶字第三五○八號函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吳天從收受上開支票時,李錫濤既在台灣,其又否認吳天從有打電話與其聯絡之事,並表示不識吳天從(見上更㈡字第一號卷第八十七頁)。金門與台灣本島之間係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開放人工長途電話業務,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放電話用戶直撥業務,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金業 (八五)字第○六八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是證人吳天從所證於收受上開支票時,曾打電話至李錫濤金城之住家,李錫濤說要負責乙節,已非實在,因此,李錫濤斯時既未在金門,自無從接聽吳天從打來之電話,證人吳天從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證人曾撥電話向李錫濤求證,以其名義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事實。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認執票人吳天從所證非虛,就上開二紙支票部分,僅憑吳天從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自有違誤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被害人李錫濤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證人即金門縣農會職員 陳秀香 於原審、信用部主任 李仲立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支票扣案足資佐證,附表所示十紙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第○五九○六○、第○五九○七四、第○五九○八○號外,均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字跡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九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同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經以光譜比較鑑定儀(VSC-1型)分析支票印文及送鑑印章之標準印文(即告訴人李錫濤之印鑑章)作重疊比對,觀察其印文大小及相關結構是否相符結果,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上之印文比標準印文大且相關結構不符,有該校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校科字第一二四二八一號函附鑑定書可稽,被告以上述支票,持向他人調借現款花用,屆期無法兌現,經執票人向李錫濤追討始發覺遭偽造之事,七十六年初被告以電話向李錫濤之妻 歐秀治 求情,並稱支票上是蓋的番薯印(即印跡不清楚之意),業經原審播放歐秀治提出之錄音帶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資以認定被告原在台北市經商,七十四年底自台北返回金門經營養鷄業,經營不善,屢向其外甥李錫濤,借用金門縣農會支票調款週轉使用,因而得悉李錫濤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申領一本號碼自○五九○五一號至○五九一○○號支票五十張,被告為應付尚未償還之農會支票及其他花用,竟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受李錫濤之委託,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詐領該本五十張支票,農會承辦人因被告為李錫濤之舅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取得支票後,偽造票主李錫濤印章一顆,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五年八、九月間,連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填寫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第一-第十號)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親自加蓋前開偽造李錫濤印章之印文於支票上為發票人,先後偽造支票十張,除附表編號⒈3所示支票未使用外,餘分別交付與不詳姓名人調取同額現款花用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酌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而以被告辯稱:附表支票係李錫濤委託被告前往農會領取,領取後有交付李某,再陸續向其借用空白支票,均由李錫濤蓋章後,始交被告填寫金額日期、調借現款週轉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至被告被訴盜用李錫濤印鑑,連續偽簽除附表所示十紙支票外之其他支票,持以向他人調現,牽連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第按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系爭○五九○九四、○五九○九五號支票部分,除引用執票人吳天從之證言,資以證明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外,尚有該二紙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紙支票票面金額各五萬元),業經李錫濤持 林振興 簽發之一紙九萬五千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換回抵償,亦據李錫濤、林振興、歐秀治分別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該二紙支票上之李錫濤印文,復與李錫濤印鑑印文相符,有中央警官學校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校科字第一二四二八一號函附鑑定書足憑,是吳天從之證言,縱略有瑕疵,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就該二紙支票非被告偽造或為其他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為爭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