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續字第4號請求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95年7月13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並於翌(14)日到院閱覽本件卷宗(見本院95年度訴易字第32號卷第51頁)。惟其遲至95年8月25日主張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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