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92年間,在高雄市○○路之某家舞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2次,另於93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號17樓之8施用第二級毒品FM2等情,並有扣案之MDMA、FM2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甲○○固於94年2月4日警詢時自白稱於當時半年前有施用MDMA,嗣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則否認施用毒品,再於94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搖頭丸是人家送的,我沒有在用,又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有施用過搖頭丸MDMA,用過2、3次,第一次是91或92年間,最後一次92年底,只用2次,在高雄市○○路某一家舞廳等語,認被告就是否施用MDMA供述反覆不一,且自始否認扣案之MDMA與其是否施用MDMA有關。另施用FM2乃屬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檢察官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者,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為限,亦即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始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於警詢時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MDMA、嗎啡、大麻等『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駁回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本院查被告於警詢時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院94年3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MDMA、嗎啡、大麻等陰性反應」,已難認被告有施用此類毒品進入體內,縱其曾持有此類毒品,亦不能證其施用之情,原審駁回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