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66號原告 李威德 被告 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修應將位於本院轄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含室內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業已於訂約時給付原告2個月押金共6萬元。詎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繳未果,原告於108年7月1日發函催告後,被告曾於108年7月5日致電原告表示可於108年7月10日匯款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原告仍未於被告所承諾之期限收到款項,遂於10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表示立即終止租賃關係,並限被告應於函至3日內清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然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接獲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尚積欠108年5月至7月共3個月計9萬元租金未繳納,經扣除2個月押金後尚欠3萬元,又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所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767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整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未支付,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見108年度店補字第397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108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交租金,迄至108年7月20日止欠租已達3個月租額,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於同年7月25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7月25日終止,應屬有據,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0日起所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保證金,共計3萬元【計算式:(3萬元×3)-6萬元=3萬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至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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