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1)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刑甲);(3)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應執行刑乙);(4)於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就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侵占案件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5)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7)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4)、(5)、(6)、(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應執行刑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丙接續執行,並接續就(4)侵占案件罰金服勞役執行,嗣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實際入監,被告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尚未給付),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5日前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1年12月5日前賠償被害人丙○○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21至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2,300元、月入約4至5萬元、因為吸毒所以沒有正常工作、尚有1名9個多月大之幼兒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被害人乙○○所有之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900元),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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