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雄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竊取北京乾隆烏梅湯1罐、悅式日式綠茶1罐、新鮮草莓千層蛋糕1盒、一品水果盤1盤、奶黃流芯乳酪塔1盒及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5元),並於賣場試衣間內,除去上開商品條碼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斜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賣場。經該賣場安管人員 薛來盛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薛來盛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復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